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5〕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实施,鼓励海南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涉及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以下简称海南自产货物)的认定管理。本办法中的海南自产货物,是指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加工并被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使用、纳入增值成分的货物。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是指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条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请、依法行政、集约高效、公开公正、信用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海南自产货物认定属非强制性事项,企业自愿选择申请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海南自产货物企业),纳入《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名录》(以下简称《企业(货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动态调整。 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企业(货物)名录》内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在测算加工增值比例时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海南自产货物价格,纳入增值成分。 第五条 省商务厅作为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牵头制定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设与认定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系统; (二)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制定、调整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县政府提交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予以认定; (四)管理《企业(货物)名录》,并推送至海口海关有关监管系统; (五)指导、监督、检查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联合抽查检查。 第六条 各有关市县政府、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药监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单位,共同参与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其职责分别为: (一)配合牵头单位推进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 (二)各有关市县政府受理辖区内企业申请,并按照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组织对申请企业生产海南自产货物的能力、生产流程、加工工艺等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初核;向省级复核单位报送其初核意见; (三)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药监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单位负责根据职责范围对市县政府提交的企业申请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四)根据需要对已认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加强海南自产货物采购管理,采取有效手段确保所采购并纳入增值成分的海南自产货物符合本办法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特征之一的,应视为海南自产货物: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种植、培育、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出生并且饲养或引种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饲养的活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狩猎、诱捕、捕捞、收集或捕获所得的生物; (四)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滩涂水产养殖和繁育获得的货物; (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五)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七)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使用第(一)项至第(六)项所述的货物或其衍生物生产、加工获得的货物。 第九条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中涉及货物有关包装材料和容器、价格的,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货物运输、装运以及销售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认定过程中不予考虑。 (二)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应是公认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价格,包含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不包括国内增值税。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确认; (三)申请期间未被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具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加工货物的条件和能力; (五)与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建立供应海南自产货物的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线上平台(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申请,进入相关功能模块提交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已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的企业,需新增海南自产货物种类时,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需提交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申请表及以下证明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从事农、林、牧、渔,采矿业活动的地块(水域、海域)位置、面积、年产能(量)等有关信息和图片,以及所使用的主要设施设备图片; (二)从事制造业等活动的厂房、加工流程和工艺,以及年产能(量)等信息和图片,以及所使用的主要设施设备图片; (三)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出具的向申请企业采购海南自产货物的确认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有关单位同步接收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可增加5个工作日,如遇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反馈申请企业)审核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信用状况、生产加工条件和能力、供货关系等,将审核意见推送市县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和申请企业。审核不通过的,应向企业说明具体理由;各相关单位一致审核通过的,由市县政府牵头单位在1个工作日内形成意见并报送市县政府。市县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核意见,通过线上平台同步传输给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林业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单位。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林业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省级复核单位同步接收市县政府提交的企业申请,依据各自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有必要,可增加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自收到企业齐备材料起计算),出具明确意见。省级复核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由相关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展实地核查。 (一)省商务厅:统筹海南自产货物认定复核工作,汇总有关单位的复核意见。必要时,会同相关单位召开联合评审会。 (二)省农业农村厅:对涉及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生产、初加工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获得货物的地块(水域、海域)位置、生产流程和设施设备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三)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对涉及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获得矿产的位置、开采流程和开采设施设备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四)省林业局:对涉及林业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种植地块、生产流程和设施设备等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涉及工业品(含矿产)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加工厂房位置、生产条件、加工工艺和设施设备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六)省药监局:对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生产地址、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及申报货物种类等信息。 (七)省市场监管局:复核申请企业是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八)省营商环境建设厅:复核申请企业在申请期间是否被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九)海口海关:申请企业为海关备案单位时,复核企业是否被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配合审核企业是否具备所申报年产能(量)的生产条件,配合审核所申报的货物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 (十)省税务局:复核申请企业是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确认。 第十五条 复核一致通过的,省商务厅将认定结果在官方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货物)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生成“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推送至海口海关有关监管系统。复核不通过的,各相关单位说明具体理由,通过线上平台反馈市县政府牵头单位和申请企业。 第十六条 已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发生与本办法第十二条内容有关的变更的,应在一个月内在“单一窗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经市县政府初核并报省级相关单位复核,变更内容对企业(货物)认定结果不产生影响的,其《企业(货物)名录》资格不变;产生影响的,自变更发生之日起,相关货物不得纳入加工增值成分,由省商务厅将该企业(货物)移出《企业(货物)名录》,并推送至海口海关。 第四章 海南自产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向加工增值备案企业供应海南自产货物,应当逐批在“单一窗口”提交销售海南自产货物的名称、生产批号、数量/重量、价格,上传发票、合同、运输物流单据有效凭证以及满足海南自产货物条件和标准的自主声明。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应确保每批海南自产货物生产批号具有唯一性,且可追溯。 对海南自产货物企业纳入增值成分的货物年供货量以其申报的年产能(量)为上限进行总量控制。未超过总量上限的填报信息自动推送至海关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加工增值备案企业申请扣除海南自产货物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信息备案,在核算加工增值比例时,按要求填报海南自产货物名称、生产批号、数量/重量、价格以及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等信息,并上传采购货物属于《企业(货物)名录》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及相关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参与认定管理工作的单位应根据职责,加强海南自产货物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举报,有效防范内地货物冒充海南自产货物的风险。运用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等手段,融合企业信用分级分类实行差异化监管,围绕企业申请材料中的注册地、生产条件和能力等要素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牵头开展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相关的风险分析与防控。参与认定管理工作的单位加强海南自产货物认定风险联合防控,实现跨部门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执法互助,共同做好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省级及市县政府牵头单位加强统筹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海口海关开展监管工作需要获取有关信息和数据的,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或共享。 第二十二条 海南自产货物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由市县政府牵头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单位做出处置决定,将其移出《企业(货物)名录》,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申请,撤销该企业名下所有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海口海关: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企业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中所描述内容不符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 (四)将内地货物冒充海南自产货物的; (五)抗拒、阻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 (六)存在不再符合海南自产货物认定条件和标准的其他情形的。 对使用被移出《企业(货物)名录》货物的加工增值备案企业,自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发生违规行为之日起,相关货物不得纳入增值成分,如导致加工增值比例不足30%,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应按规定办理补缴税款等相关手续。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如存在过错的,1年内不得申请将海南自产货物纳入增值成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作为加工增值备案企业资格,1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涉嫌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参与认定管理工作的单位及相关认定管理工作人员对实施本办法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存在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发布后,开展测试等施行准备相关工作,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申请表 2.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向申请企业采购海南自产货物确认书 3.公示 4.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自主声明 5.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采购承诺书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25年7月23日,海关总署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提出,“经认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价值可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认定办法由海南省商务厅牵头研究制定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为保障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实施,经批准,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 《认定办法》的出台,进一步优化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认定办法》明确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以下简称海南自产货物)的认定标准、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等内容。海南自产货物是指依据《认定办法》予以认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加工并被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使用、纳入增值成分的货物。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使用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可以按规定在测算增值率时,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海南自产货物价格,纳入增值成分,企业更容易达到30%的增值率。 《认定办法》共六章26条,分别为总则、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认定条件和程序、海南自产货物的管理、风险防控、附则。具体是: (一)总则。明确海南自产货物认定为自愿性事项,仅适用于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增值率的计算,且只有采购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该货物价格才能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纳入增值成分;明确事项牵头单位为省商务厅,市县政府组织初核,有关省级单位对相应事项进行复核等。 (二)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明确海南自产货物认定标准,包括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完全获得、生产的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严格界定了海南自产货物的来源范围。 (三)认定条件和程序。明确海南自产货物申请企业在提交申请时应与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建立供货关系;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申请和审核,实行市县初核、省级复核,经公示后纳入《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名录》(以下简称《企业(货物)名录》),并生成“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推送至海关监管系统。 (四)海南自产货物的管理。明确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在“单一窗口”建立电子台账,填报供应的每批次海南自产货物的批号、数量/重量、价格;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同样填报每批次采购的海南自产货物信息以及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等信息,实现全流程监管,也为事后核查提供依据。相关企业应当逐批提交货物满足认定标准的自主声明或属于《企业(货物)名录》的承诺书。海南自产货物的年供货量以其申报的年产能(量)为上限进行总量控制。 (五)风险防控。明确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存在弄虚作假等六种情形的责任,督促真正享受免关税优惠的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加强供应链管理,使两方企业在确保海南自产货物真实性方面均承担相应责任,降低违法违规风险。 (六)附则。为确保有关信息系统测试充分,在文件发布后,即可开展测试等施行准备相关工作,自封关运作之日起正式施行。 (一)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价格可以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封关运作前,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试点企业采购的所有境内料件,均需计入境内料件价格。封关运作后,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经本办法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其价格可以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减,从而有利于推动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海南自产货物。 (二)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申请审核全程线上高效办理。依托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相关功能模块,实现海南自产货物企业申请、市县初核、省级复核等程序全部线上办理;推行相关单位并联审核模式,明确各环节办理时限,提高审核效率;实行审核后网上公示,动态调整《企业(货物)名录》,接受社会广泛监督,体现公开公正。 (三)实行电子台账+海关备案全流程管理。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在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立供货电子台账,加工增值备案企业也在同一平台填报采购信息,并推送至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备案;海南自产货物购、销、存等数据全部在系统线上流转,对纳入增值成分的货物的年供货量,以企业申请认定时的年产能(量)为上限,进行总量自动控制,海南自产货物的管理效率大幅提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25〕3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43号,以下简称禁限清单),为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稳妥推进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监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地域范围为海南岛全岛。 第三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在“一线”进出口按现行禁限清单管理,并对部分货物进口执行例外措施。 第二章 管理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分为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以下简称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和允许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货物(以下简称保税维修货物)。 第五条 对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实施清单管理,清单指禁限清单中《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口例外措施》,清单外货物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仅限最终用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自用,不得在岛内流转或转卖到内地。进口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最终用途作出承诺,并接受核查。 第七条 对于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进口许可证申请。企业进口时,无需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 第八条 海关设立电子账册,并会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实施监管。 第九条 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销往国(境)外时,企业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十条 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毁、灭失以及长期使用后报废或不再具有价值的,可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解除监管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相关企业进口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应确保其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合法合规使用。存在违反规定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列入关注名单,不得享受相关便利措施。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企业管理,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对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开展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允许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对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维修货物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拟开展有关业务的企业向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核,对支持的项目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研究并制定项目综合监管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进行综合评估论证,下达项目同意支持文件,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全链条监管职责,对所支持项目的监管等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一定条件并符合相关要求,制定项目申报书,并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综合考虑企业的产品附加值水平、产业发展要求、维修技术和能力、生态环境责任等因素,提出初核意见。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研究并制定项目综合监管方案,其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项目可行性方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生态环境监管方案,直属海关牵头负责海关监管方案。 (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条件和要求。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一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符合环境保护、海关监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维修设备和场地。建立维修业务管理制度和与海关等部门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ERP),能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传输有关数据,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和可追溯。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二)项目可行性方案。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全流程监管机制等。 (三)生态环境监管方案。包括维修废料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项目的明确支持意见、开展项目维修率备案及后续核查等。 (四)海关监管方案。包括账册管理、货物及料件管理、所在地主管海关对该项目的明确支持意见等。 (五)符合《关于开展保税维修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贸函〔2025〕276号)等相关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暂停保税维修业务: (一)未能将保税维修有关货物、料件、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保税边角料等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二)在维修过程中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擅自处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三)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等文件所规定开展条件的; (四)擅自开展支持范围以外产品保税维修业务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认为需要整改的其他情形。 企业完成整改,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核实认可的,可继续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按有关规定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一)企业倒闭或破产,或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被降为失信企业的; (三)保税维修货物在境内被违规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整改期满仍不能按照要求对保税维修货物进行管理的; (五)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终止保税维修业务的其他情形。 开展相关业务的企业,如出现以上情形,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核实,报省人民政府综合评估后终止。 第十七条 加强全流程、全链条监管。严格筛选和管理保税维修项目,做好维修产品流向管理,加强固体废物和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以保税维修方式进口固体废物。不得以保税维修名义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第五章 综合监管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海关加强协同联动,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对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和保税维修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定期牵头组织对货物进口例外措施实施情况开展跟踪评估,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推动货物进口例外措施的修订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对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监管。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的相关规定要求,指导属地海关依据职责对保税维修业务开展过程实施监管,指导企业加强内部合规机制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指导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保税维修业务开展过程实施环境监管,指导企业加强环境监管合规机制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等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解读
《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以下简称《禁限清单》)已于2025年7月23日正式对外发布,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根据《禁限清单》要求,海南省牵头起草配套文件《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明确《禁限清单》放宽的两类货物相关业务的组织程序和监管要求,确保政策既能顺利实施,又能有效防范风险。
《监管办法》共分为6部分内容,分别是总则、管理对象、对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管理、对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的管理、综合监管、附则。 第一部分,总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管理对象。执行例外措施的进口货物分为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以下简称“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和允许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货物(以下简称“保税维修货物”),两类货物均实施清单管理,清单为《禁限清单》中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口例外措施》。 第三部分,对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管理。明确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仅限最终用户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自用,不得在岛内流转或转卖内地。对放宽许可证管理货物采取海关查验、电子账册管理、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实施全流程监管。 第四部分,对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的管理。对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和《禁限清单》放宽的保税维修业务的适用要求分别进行阐述。一是明确企业开展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内维修业务,按现行规定执行。二是对《禁限清单》放宽的保税维修业务的实施主体条件、项目申报流程和要求、暂停和终止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部分,综合监管。主要明确省级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直属海关的有关职责和协同方式。 第六部分,附则。主要明确《监管办法》施行的时间。
1.对部分进口货物管理作出开放安排。当前我国实施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共119个(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24年第66号公告《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5年)》),其中消耗臭氧层物质45个,旧机电产品74个。综合考虑环保、安全和监管风险等因素,除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旧船舶、苯胺印刷机、硒鼓、X射线管等部分货物外,对其余60个旧机电产品自海南自由贸易港“一线”进口取消许可证管理,覆盖约80%的旧机电产品,主要涉及医疗、工程、印刷、农业、电力、焊接等商品,能为生产型企业生产自用提供便利。这是对标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边境上开放的举措,体现由边境上管理向边境后管理转变,符合非关税贸易措施改革的方向。 2.强化了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政策的优势。近年来,国家逐步加大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保税维修业务的支持力度,使我省的保税维修政策优于全国其他地区。一是在适用范围上,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二是在维修品类上,相关企业可同时开展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和《禁限清单》放宽的保税维修业务,未来可形成政策优势,有力促进外贸新业态发展;三是在评估程序上,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开展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和《禁限清单》放宽的保税维修业务,由海南省自行评估后开展,无需报国家部委,进一步精简了评估程序。
(一)在“一线”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申报流程:报关准备(采购合同、装运前检验报告、最终用途承诺书等)→货物报关(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查验(口岸查验、到货查验等)→电子账册管理→日常核查→解除监管(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毁、灭失以及长期使用后报废或不再具有价值等情形,可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二)“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申报流程:企业向所在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初核→省级复核→省政府综合评估。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此件主动公开) 全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享惠主体资格。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享惠主体,可依照《通知》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二章 认定原则 第四条 自愿申报、动态调整。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主体可自愿申报享惠主体资格。根据《通知》要求,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第五条 协同配合、并联审核。根据不同主体管理机制,相关部门分工协作,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并联审核,确定申报主体是否符合《通知》规定条件。 第六条 依法依规、公平公正。享惠主体资格认定事关有关企业、单位切身利益,应严格依法依规、坚持公平公正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认定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统筹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汇总名单上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牵头建立工作会商机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享惠主体认定管理相关问题。 省商务厅和省大数据发展中心负责在“单一窗口”建设享惠主体认定管理模块,编制功能应用指南。根据认定管理需要,配合牵头部门不断优化完善相关功能应用。 第八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审核工作。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审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由省委编办负责审核;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省民政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根据职责负责审核。 海口海关、省税务局根据职责审核申报主体相关事项。 第四章 认定条件 第九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以及由科技部、教育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省级科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部门核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享惠主体资格: (一)未被纳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 (二)未被纳入海关失信企业名单; (三)未被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五章 认定流程 第十条 享惠主体认定流程如下: (一)自愿申报 符合认定条件的主体自愿申报享惠主体资格,应于每月前15日通过“单一窗口”相关功能模块填写《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申报表》(附件1)进行申报,签署《申报承诺书》(附件2),并提交下列资料: 1.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电子件。 2.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需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电子件。其中,未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事业单位,还需提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业务的场所证明资料电子件,包括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证)或租期一年(含)以上且经过房屋租赁备案的租赁合同等。 3.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电子件。其中,未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业务的场所证明资料电子件,包括不动产登记证书(房产证)或租期一年(含)以上且经过房屋租赁备案的租赁合同等。 申报主体所提交的申报资料应合法有效、清晰完整,与原件相符。相关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要求申报主体提供其他所需申报资料,也可要求申报主体提交相关原件进行审核。 (二)线上审核 省委编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根据职责通过“单一窗口”对申报主体进行并联审核。 1.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审核申报的企业是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被纳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省委编办负责审核申报的事业单位所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3.省民政厅负责审核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被纳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4.省科技厅负责审核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科技类; 5.省教育厅负责审核申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教育类; 6.海口海关负责审核申报主体是否被纳入海关失信企业名单; 7.省税务局负责审核申报主体是否已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是否被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相关部门在接到申报主体提供的完整、有效资料后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如有必要可开展实地核验。作出审核不通过意见后,审核结果和未通过审核原因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给申报主体,审核流程终止。需补齐、更正资料的,相关部门经“单一窗口”一次性告知申报主体,申报主体需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更正资料;相关部门接到补齐、更正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是否通过意见。相关部门均作出审核通过意见的,可进入确定名单环节。 相关部门在审核时遇到本办法未明确的情形或对相关资料难以准确判定的,可转请省财政厅通过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解决。 (三)确定名单 省财政厅原则上按月汇总整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申报主体名单,上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将审核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给申报主体。享惠主体名单通过“单一窗口”推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智慧监管平台。相关部门可通过“单一窗口”查询审核结果。 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报送至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原则上每半年备案一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享惠主体发生联系人信息变更等不涉及变更登记的,应通过“单一窗口”及时更正相关信息。 享惠主体发生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涉及变更登记的,应自变更完成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电子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电子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电子件)。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重新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通过的,自变更完成之日起,取消其享惠主体资格。 未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开展业务场所的,应自变更完成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提交变更后的场所证明资料。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重新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通过的,自变更完成之日起,取消其享惠主体资格。 第十二条 享惠主体发生注销、吊销、破产等情形,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认定条件的,应自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单一窗口”申报注销享惠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发现享惠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享惠主体资格: (一)在申报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认定条件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时申报注销享惠主体资格的。 取消享惠主体资格的起始时间自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破产等相关情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享惠主体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当月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报享惠主体资格;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形被取消资格的,自相关情形消除后方可再次申报享惠主体资格;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情形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当月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报享惠主体资格。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原则上应按月汇总整理相关部门取消享惠主体资格的名单和注销享惠主体资格的名单,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将取消和注销结果通过“单一窗口”反馈给享惠主体。取消和注销享惠主体名单通过“单一窗口”推送至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智慧监管平台。相关部门可通过“单一窗口”查询结果。 第十六条 申报主体对审核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单一窗口”“申诉”模块提起申诉,列明申诉理由、依据并提交相关佐证资料,由省财政厅发起工作会商,召集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会商结果通过“单一窗口”推送至申诉主体。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相关主体的具体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编办、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资格申报表 2.申报承诺书
琼府〔2025〕40号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