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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损失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吗?

提问日期:2010-7-22 回复日期:2010-7-22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34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 其它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增值税法规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因此,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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